2、湖南省拓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给新振升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自认本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新振升公司委托擅自印制“铝材使用情况分布图”一事。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属证人证言类,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线从内容上看,表述不完整、指向不明确★,线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而,该三份证据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一)地图出版社于2004年5月编制★、出版、发行了《长沙交通新图》。2004年9月,地图出版社发行了该图的第2版。(二)2004年10月,被告新振升公司在长沙市秋季房交会上散发《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三)将该图与原告的《长沙交通新图》比对,《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正面上部介绍被告新振升公司的基本情况★,中下部主要篇幅复制了原告2004年9月发行的第二版《长沙交通新图》,在此地图上标注楼盘名称和★★★“振升铝材”标记。该图背面系被告新振升公司的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四)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长沙交通新图》后,与被告交涉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 地图出版社于2004年5月编制、出版★★★、发行《长沙交通新图》,2004年9月发行了该图的第2版。2004年10月,地图出版社发现有利用其《长沙交通新图》印制的《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出现,认为新振升公司未经许可,利用《长沙交通新图》印制《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遂于2005年1月4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振升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略)元,由湖南地图出版社承担5082元★★,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上诉人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地图出版社(以下简称地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翊芳★,以及被上诉人地图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 二、改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地图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地图出版社对其编制、创作的《长沙交通新图》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上并未标注“制作人新振升公司”或“新振升公司著”等字样,但从该图的结构来进行分析,该图正面上部分是新振升公司的基本情况,正面下部分在复制的《长沙交通新图》相关楼盘上仅对“振升铝材★★”进行了标注★,该图背面是新振升公司的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普通人一看★★★,均知道这是专为新振升公司所作的宣传资料★。也就是说,新振升公司是《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的唯一受益者★★。由于新振升公司的对外宣传资料中刊载振升铝材的楼盘仅20处,而《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上标注的楼盘有81处之多,因此★★,新振升公司辩称的★★★“拓天公司根据本公司公开散发的宣传资料自行制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新振升公司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证明《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的合法来源。综合上述事实,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新振升公司应为该图的复制使用者。新振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拓天公司为本案必须追加之当事人,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新振升公司在未取得地图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复制使用《长沙交通新图》作商业宣传之用,构成对地图出版社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虽然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等因素,但由于属于侵权情节之一的上诉人“在秋季房交会上散发《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因而,本院对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包括这一侵权情节在内的各种因素基础上作出的法定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减。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根据并不存在的侵权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傅波作为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该证据中的★★★“何经理”是谁指向不明;第2份证据由于拓天公司法人代表傅波未出庭,因而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且从上述二份证据看★★★,表述的多处内容指向不明,上诉人和拓天公司之间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相互串通的可能★★★;第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过上述法庭调查,并审查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提出的两个异议成立,现将查明的本案事实重新梳理表述如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查明★“散发”这一侵权情节事实上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四)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新振升公司既未印制也未委托印制涉案《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 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地图出版社对其编制★★★、出版、发行的地图作品《长沙交通新图》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新振升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长沙交通新图》,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损害主要是造成原告《长沙交通新图》销售数量的减少及其承载的广告收入等其他收益的减损★,未侵犯原告对于《长沙交通新图》享有的署名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而获取的违法所得,由于地图作品与其他作品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前期测绘、后期编绘及制作均要有较大的经济投入,故对赔偿数额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新振升公司辩称《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是他人根据公司的宣传资料而印制,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享有的《长沙交通新图》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480元,由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承担2844元★★,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36元。 新振升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量复制与在长沙市秋季房交会上散发《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原审法院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就做出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的判决,是不公正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长沙交通地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湖南地图出版社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正在进行的侵权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不明的情况下★★,应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侵权情节等作出判断,而不是根据★“其前期测绘★、后期编绘及其制作均要有较大的经济投入”决定,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3★★、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系该公司委托他人制作★★,那么就应该核实并追加制作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证实,涉案《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并不是在上诉人的授权下制作的,而是湖南省拓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根据本公司公开散发的宣传资料自行制作的★★★。如果涉嫌侵权★,则侵权人另有其人。因此★★★,只有追加真正的制作人进入本案诉讼程序★★,才能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完整的宣传资料共宣传振升铝材楼盘20处★。《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正面上部介绍新振升公司的基本情况,中下部主要篇幅复制了地图出版社X年9月发行的第二版《长沙交通新图》,在此地图上标注楼盘名称和“振升铝材”标记共计81处,该图背面系新振升公司的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
2、湖南省拓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给新振升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自认本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新振升公司委托擅自印制“铝材使用情况分布图”一事。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属证人证言类,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线从内容上看,表述不完整、指向不明确★,线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而,该三份证据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一)地图出版社于2004年5月编制★、出版、发行了《长沙交通新图》。2004年9月,地图出版社发行了该图的第2版。(二)2004年10月,被告新振升公司在长沙市秋季房交会上散发《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三)将该图与原告的《长沙交通新图》比对,《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正面上部介绍被告新振升公司的基本情况★,中下部主要篇幅复制了原告2004年9月发行的第二版《长沙交通新图》,在此地图上标注楼盘名称和★★★“振升铝材”标记。该图背面系被告新振升公司的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四)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长沙交通新图》后,与被告交涉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
地图出版社于2004年5月编制、出版★★★、发行《长沙交通新图》,2004年9月发行了该图的第2版。2004年10月,地图出版社发现有利用其《长沙交通新图》印制的《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出现,认为新振升公司未经许可,利用《长沙交通新图》印制《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遂于2005年1月4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振升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略)元,由湖南地图出版社承担5082元★★,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上诉人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地图出版社(以下简称地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翊芳★,以及被上诉人地图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
二、改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地图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地图出版社对其编制、创作的《长沙交通新图》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上并未标注“制作人新振升公司”或“新振升公司著”等字样,但从该图的结构来进行分析,该图正面上部分是新振升公司的基本情况,正面下部分在复制的《长沙交通新图》相关楼盘上仅对“振升铝材★★”进行了标注★,该图背面是新振升公司的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普通人一看★★★,均知道这是专为新振升公司所作的宣传资料★。也就是说,新振升公司是《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的唯一受益者★★。由于新振升公司的对外宣传资料中刊载振升铝材的楼盘仅20处,而《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上标注的楼盘有81处之多,因此★★,新振升公司辩称的★★★“拓天公司根据本公司公开散发的宣传资料自行制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新振升公司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证明《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的合法来源。综合上述事实,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新振升公司应为该图的复制使用者。新振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拓天公司为本案必须追加之当事人,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新振升公司在未取得地图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复制使用《长沙交通新图》作商业宣传之用,构成对地图出版社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虽然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等因素,但由于属于侵权情节之一的上诉人“在秋季房交会上散发《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因而,本院对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包括这一侵权情节在内的各种因素基础上作出的法定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减。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根据并不存在的侵权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傅波作为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该证据中的★★★“何经理”是谁指向不明;第2份证据由于拓天公司法人代表傅波未出庭,因而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且从上述二份证据看★★★,表述的多处内容指向不明,上诉人和拓天公司之间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相互串通的可能★★★;第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过上述法庭调查,并审查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提出的两个异议成立,现将查明的本案事实重新梳理表述如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查明★“散发”这一侵权情节事实上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四)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新振升公司既未印制也未委托印制涉案《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
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地图出版社对其编制★★★、出版、发行的地图作品《长沙交通新图》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新振升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长沙交通新图》,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损害主要是造成原告《长沙交通新图》销售数量的减少及其承载的广告收入等其他收益的减损★,未侵犯原告对于《长沙交通新图》享有的署名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而获取的违法所得,由于地图作品与其他作品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前期测绘、后期编绘及制作均要有较大的经济投入,故对赔偿数额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新振升公司辩称《振升铝材楼盘使用分布示意图》是他人根据公司的宣传资料而印制,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享有的《长沙交通新图》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480元,由原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承担2844元★★,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36元。
新振升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量复制与在长沙市秋季房交会上散发《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原审法院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就做出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的判决,是不公正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长沙交通地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湖南地图出版社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正在进行的侵权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不明的情况下★★,应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侵权情节等作出判断,而不是根据★“其前期测绘★、后期编绘及其制作均要有较大的经济投入”决定,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3★★、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系该公司委托他人制作★★,那么就应该核实并追加制作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证实,涉案《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并不是在上诉人的授权下制作的,而是湖南省拓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根据本公司公开散发的宣传资料自行制作的★★★。如果涉嫌侵权★,则侵权人另有其人。因此★★★,只有追加真正的制作人进入本案诉讼程序★★,才能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完整的宣传资料共宣传振升铝材楼盘20处★。《振升铝材楼盘分布示意图》正面上部介绍新振升公司的基本情况,中下部主要篇幅复制了地图出版社X年9月发行的第二版《长沙交通新图》,在此地图上标注楼盘名称和“振升铝材”标记共计81处,该图背面系新振升公司的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